(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会龙、严翠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闵永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会龙,严翠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闵永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会龙,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翠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永合,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诉人袁会龙、严翠莲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闵永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15分许,闵永合驾驶苏A×××××货车沿滁州市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路与祈福寺路口时,与殷世贵驾驶的沿祈福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小型客车上驾驶人殷世贵及皖M×××××小型客车两名乘客袁野、徐如章当场死亡、乘坐人陈玉香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永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世贵、袁野、徐如章、陈玉香无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闵永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闵永合现在监狱服刑。袁会龙、严翠莲分别为受害人袁野父母。闵永合系苏A×××××货车车主,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3月14日,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汇款10000元用以赔偿陈玉香医疗费,同日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袁会龙、严翠莲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闵永合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已予以确认。闵永合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苏A×××××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闵永合承担。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袁会龙、严翠莲提供的滁州市天安大酒店证明,证明受害人袁野事故前在该大酒店工作,月薪3500元,该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袁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袁会龙、严翠莲要求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7161元/年×20年=143220元。因闵永合已被判处刑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11万元已不足赔偿,酌定每位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333.30元。另外,因袁会龙、严翠莲及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0元、误工、交通费3000元,合计202598.3元,扣除袁会龙、严翠莲已获得的保险赔偿款30000元(算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袁会龙、严翠莲33333.30元。因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各受害者按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受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闵永合赔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0元,本案余款为169265元。扣除已分配的交强险120000元,四案总余额为774341元,袁会龙、严翠莲应分得169265元÷774341元×300000元=65577.7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尚应赔偿袁会龙、严翠莲计68911元,闵永合应赔偿袁会龙、严翠莲103687.3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会龙、严翠莲人民币68911元;二、被告闵永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会龙、严翠莲人民币103687.3元;三、驳回原告袁会龙、严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原告袁会龙、严翠莲承担1775元,被告闵永合承担6000元。袁会龙、严翠莲上诉称:死者袁野生前一直在滁州市天安大酒店工作,且居住地房屋已经被拆迁,土地已经被部分征用,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伤者陈玉香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玉香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根据袁会龙、严翠莲提供的证据,袁会龙、严翠莲的承包地只是部分被征收,并不是全部被征收,袁会龙、严翠莲主张房屋被拆迁,并没有提供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也没有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闵永合未进行答辩。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者袁野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本案袁会龙、严翠莲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袁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袁野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袁会龙、严翠莲主张所居住的房屋部分被拆迁、承包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以此事实作为袁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相关依据。袁会龙、严翠莲上诉还提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构成伤残,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未规定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一起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袁会龙、严翠莲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袁会龙、严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