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炳亮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炳亮,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炳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炳亮的儿子蒋某甲(另案处理)因为车辆交通事故被传唤至全州县公安局黄沙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其醉酒在派出所院内发酒疯并有自残行为,该所民警对其进行劝阻和约束。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炳亮听他人讲其儿子蒋某甲被打伤躺在派出所内,便非法进入派出所闹事,不但不听从该所民警劝阻,并打砸该所监控室内的物品,踢打该所民警蒋某乙裆部、颈部等部位。后经法医鉴定,蒋某乙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蒋炳亮被全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炳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黄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炳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炳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炳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