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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CARAPICDRAGO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car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car某。原告郭某与被告car某(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ar某(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被告即返回斯洛文尼亚。原告于2011年10月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双方一直分居两个不同国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car某(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长期分居两国生活,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car某(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