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牤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孤山子村委会诉被告宋文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神庙镇孤山子村委会,宋文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牤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汤神庙镇孤山子村委会。负责人张国安被告宋文成委托代理人刘学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孤山子村委会诉被告宋文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汤神庙镇村委会负责人张国安、被告黄希伟委托代理人刘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根据汤神庙镇政府关于发展农业的总体要求,为促进全村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村委会把出地户的土地转包过来,统一建造蔬菜大棚,村委会作为甲方将大棚承包给乙方,扣蔬菜大棚。于2010年8月1日与各大棚户签订了大棚土地承包合同(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经营大棚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们好给出地户的租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63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根据汤神庙镇2010年棚菜生产意见宣传单而到汤神庙镇孤山子村租的大棚,我们到后,水电配套没有到位,导致大棚整体赔钱。我对原告向我们要一等地租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根据汤神庙镇政府关于发展农业的总体要求,为促进全村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村委会把出地户的土地转包过来,统一建造蔬菜大棚,原告作为甲方将大棚承包给被告(乙方),扣蔬菜大棚。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元押金,有意向租用大棚。2010年7月份分棚到各户,分棚时,按交押金先后顺序抓号。抓号前,关于分棚方案及有关政策向在场人予以详细说明,并充分征求了要棚户意见,流转金额每亩地按1等地每年补偿玉米850斤,折合现金按当时农历腊月初一市场含水18%以下玉米交易价计算,当时在场的要棚户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0年进入大棚开始经营,一直经营至今。政府对租棚户均有补贴,给本案被告压墙补贴2670元,打井补贴1000元,其他补贴(扶贫)890元及押金1000元,2010年-2011年青苗补贴986元,原告未给付被告,而是抵顶租金,2010年由于被告经营大棚未进入正轨,租金由政府补贴村委会按照每亩每年600元给付。2011年至今被告租金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押金收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账单、汤神庙镇包村干部王有兵、于志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汤神庙镇孤山子村七组组长宋文山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案经法庭加大力度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大棚至今,其他部分租棚户也按照每亩地每年850斤当年农历腊月初一当日市场含水18%以下玉米的交易价计算标准给付了原告,此价格也比较合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租金。原被告对租金给付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对每年给付一次租金的给付方式无异议,且原告对于按合同到期日给付当年度租金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租金,因合同未到期,未达到起诉条件,此部分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年度租金20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文成承担。如果被告宋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