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赵锡兵、陈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赵锡兵,陈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陈中华。委托代理人石明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锡兵。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平均。原告陈中华与被告赵锡兵、陈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赵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林、被告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陈平均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34000元(月息2.5%)转借给其外甥赵锡兵,2013年2月8日零时,原告与被告陈平均在被告赵锡兵家中讨款时,被告陈平均将被告赵锡兵欠他的511100元(月息3%)欠条转交原告找被告赵锡兵收款,被告赵锡兵当时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又于当天下午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找被告陈平均结账,并将债务转移后,被告陈平均下欠原告借款7862元,被告陈平均实付6500元。结账后,被告陈平均要求我将陈平均的534000元借条退还给他了,本人与被告陈平均约定,此欠款421280元从2月8日起按月息3%,如果赵锡兵反悔不还,由被告陈平均追回被告赵锡兵的借款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580元,并按月息3%从2013年2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中华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赵锡兵欠被告陈平均借款情况。证据3:委托书、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及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原告。被告赵锡兵辩称,一、本人与原告陈中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本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本人与被告陈平均系合作关系。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平均一起到本人家中,被告陈平均要求本人替其代为支付原告借款,当天本人替被告陈平均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7月8日、9月7日本人分2次替被告陈平均支付原告借款各50000元,以上合计本人替被告陈平均支付原告借款220000元。本人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本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本人欠款30000元。因被告陈平均与本人是合作伙伴,被告陈平均欠原告陈中华借款,陈平均要求原告陈中华向本人追讨并产生纠纷,原告陈中华将我妻子打伤至轻伤,后经多方调解,原告陈中华同意出具书面欠条赔偿医药费30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所以,本人反诉要求其支付医药费3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陈平均之间系非法集资高息放贷,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查,被告陈平均与原告陈中华长期在民间非法集资,以1-2分的利息吸收民间资本并以5分-15分的高息放贷,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2010年底至2011年初,本人向被告陈平均借款合计410584元,本人已实际支付被告陈平均本息39万余元,2012年5月6日,被告陈平均以手中持有本人外收账款49万余元不给胁迫本人写下511100元欠条,事后强迫本人归还了22万元借款。本人实际在被告陈平均手中借款410584元,一年时间,本人实际归还借款本息110万元,利率达到惊人月得率15%。法院对非法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并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锡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及付款记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赵锡兵替被告陈平均还款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原告陈中华将被告赵锡兵妻子致伤后协商赔偿医药费30000元未付而出具的书面欠条。被告陈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陈中华的债务已转让给赵锡兵。被告陈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赵锡兵对原告陈中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为被告陈平均,与原告陈中华及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委托书认为与其无关。二、被告陈平均对原告陈中华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中华单方制作,其未签字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赵锡兵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三、原告陈中华对被告赵锡兵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还款额应为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且与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陈中华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的异议成立,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为原告陈中华单方计算制作,二被告均未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华与被告陈平均在2013年2月8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中华向被告陈平均催讨借款,被告陈平均以该借款是为其外甥被告赵锡兵做生意所借,要求一同向被告赵锡兵追讨。2013年2月8日晚,原告陈中华、被告陈平均一同到被告赵锡兵家中讨款,三人当面,被告陈平均将被告赵锡兵于2012年5月6日向其出具的511100元欠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中华,抵偿其欠原告陈中华借款,相抵后,被告陈平均补给原告陈中华6500元了结其双方债权债务。同日晚被告赵锡兵当即付给原告陈中华50000元,次日下午付款70000元,二笔合计120000元,被告赵锡兵在被告陈平均转让给原告陈中华的欠条上注明“2013年2月8号付壹拾贰万元整”此后,原告陈中华单方在“壹拾贰万元整”后加上括号,括号内写“付利息”。此前在2012年7月8日,被告赵锡兵替被告陈平均支付给原告陈中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载明月息3%;同年9月7日付款50000元。以上被告赵锡兵分4次4笔付款给原告陈中华合计220000元。2013年2月8日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告陈中华多次到被告赵锡兵家中讨款,并在讨款过程中与被告赵锡兵家人发生冲突,并将被告赵锡兵之妻聂雪梅致伤,后经协商,原告陈中华同意赔偿医药费3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赵锡兵出具书面欠条,同意在借款总额中扣减。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平均、原告陈中华书面委托樊涛等人向被告赵锡兵清收债务。因清收讨款未果,原告陈中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2580元;按月利率3%从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下欠借款数额及债权债务转让效力的认定;2、借款利率及利息起止日期和承担人的认定。本院认为,1、下欠借款数额及债权债务转让效力的认定。因原告陈中华、被告陈平均都不能陈述清楚二人借款关系的原始借款数额,应当以原告陈中华、被告赵锡兵、陈平均债权债务转移时的511100元为准,扣减被告赵锡兵已偿还原告陈中华借款220000元,实际下欠借款数额为291100元;本案中,原告陈中华为债权人,被告赵锡兵为债务人,被告陈平均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被告陈平均欠原告陈中华借款,被告陈平均为债务人;被告赵锡兵欠被告陈平均借款,被告陈平均为债权人。2013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被告赵锡兵家当面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且转让后被告赵锡兵向原告陈中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其债权债务的转让均为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中华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2、借款利率及利息��止日期和承担人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原告陈中华按其单方计算的本金412580元、月息3%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还本付息,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被告亦不公平。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时间是2013年2月8日零时,被告赵锡兵只能从2013年2月9日起以转让的511100元扣减已偿还的220000元之差291100元为本金还本付息;2013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应当以511100元为本金扣减赵锡兵分二次替陈平均偿还的100000元分段计息,由被告陈平均承担;但应扣除被告陈平均在转让时给付的6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华与被告陈平均的借贷行��及原告陈中华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中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580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陈中华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陈平均的原始借据,只能提供3人债权债务转让的被告赵锡兵向被告陈平均出具的511100元欠款凭据,因此,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别处理,截点为2013年2月8日,借款本金以511100元减去已偿还部分后的数额为准,之前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陈平均承担;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赵锡兵承担;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具体如下:一、被告赵锡兵从2013年2月9日起偿还原告陈中华借款本金291100元(511100元-220000元=2911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平均不偿还借款本金,但应当按5111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分段计算支付原告陈中华利息,即:从2012年5月7日起按5111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8日;从2012年7月9日起按461100元(511100元减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7日;从2012年9月8日起按411100元(461100元减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3年2月8日止;但在给付时应扣除已付的65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中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二被告互相推托,抗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锡兵提出原告陈中华在讨款过程中将其妻子聂雪梅打伤的3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请求抵扣欠款,经庭审询问原告陈中华,原告陈中华认可并同意抵扣欠款,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相佐未能调解成功。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华借款本金2911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二、原告陈中华欠被告赵锡兵赔偿款30000元(因原告陈中华打伤被告赵锡兵之妻聂雪梅)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予以扣减。三、被告陈平均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下列借款本金分段计算支付原告陈中华的借款利息。具体如下: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8日止的利息,以511100元借款本金基数计算;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的利息,以461100元借款本金的基数计算;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以411100元借款本金的基数计算。上述款项扣除已给付的6500元后,限于被告陈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陈中华承担749元,被告赵锡兵承担2247元,被告陈平均承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