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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庆君与吴广平、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君,吴广平,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朱庆君。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委托代理人王茄霁。被告:吴广平。被告:余静。原告朱庆君为与被告吴广平、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吴广平、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君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广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余静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广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庆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并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广平借款,并由被告余静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广平辩称,1、借款写40万元,实际只有20万元,是以一写二翻倍写的借条。2、写借条时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我是向一个小名叫“明明”的人借的,不是向朱庆君借的,借款时只有我、“明明”、还有我同学沈宾钬在场,朱庆君不在场。3、利息是9分利,利息一个月付18000元,当时拿到手的现金是182000元。4、我利息一个月付18000元,是付给“明明”提供的吴颖宁的账号上,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余静辩称,签字时拿走的现金是182000元。被告吴广平、余静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材料。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1、出借人的名字朱庆君是原告本人写的,是当时就写上去的。2、借款是40万元,不是一写二翻倍写的。3、利息被告支付过一部分。4、本案借款是向原告本人借的,“明明”是原告的朋友,一起合伙开租车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朱庆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如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下写有收条,今收到朱庆君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人吴广平,担保人余静,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广平庭审陈述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广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广平陈述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吴广平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余静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广平辩解,借款不是向本案原告借的,借条是一写二,只有20万元,被告余静辩解,借款只拿到18200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庆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莹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