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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闫海军与王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军,王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闫海军。被告王阳。原告闫海军诉被告王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军,被告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承包轻潜船捕捞海珍品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4月合伙经营海上海珍品捕捞,当初购买捕捞设备时,原告出了大部分资金,经营不到一个月,原告提出不干了,我接着干。经协商,我退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属实,但我现在因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钱给付,等我出去后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闫海军与被告王阳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海珍品捕捞。经营不到一个月,原告提出散伙,被告继续经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王阳欠闫海军人民币四万元整,到2013年1月30日前还”。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对此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因其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能力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海军与被告王阳合伙经营海珍品捕捞,在原告提出散伙时,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海军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