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苏晓志与萨仁格日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1743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志,萨仁格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苏晓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萨仁格日乐,女,33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了原告苏晓志诉被告萨仁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萨仁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萨仁格日乐系乌日吐白乙拉的妻子,乌日吐白乙拉生前于2009年4月9日,在我处赊购化肥4,725.00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约定到期不付按0.02元计息,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2009年3月23日;6月10日,两次赊购种子1,000.00元、500.00元。后乌日吐白乙拉因车祸去世,此债务是被告萨仁格日乐与乌日吐白乙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此被告萨仁格日乐有偿还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萨仁格日乐给付货款4,725.00元、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萨仁格日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萨仁格日乐系乌日吐白乙拉的妻子,乌日吐白乙拉生前于2009年4月9日,在我处赊购化肥4,725.00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约定到期不付按0.02元计息,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2009年3月23日;6月10日,两次赊购种子1,000.00元、500.00元。后乌日吐白乙拉因车祸去世。故要求被告萨仁格日乐给付货款4,725.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欠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乌日吐白乙拉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并且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被告萨仁格日乐理应积极偿还债务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有约定的酌情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仁格日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志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500.00元、本金4,725.00元,利息4,630.50元(4,725.00元X0.02元X49个月)合计10,8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