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忠虎与王景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虎,王景州,李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杨忠虎,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被告王景州,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桂英,女,汉族,1956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世钦,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原告杨忠虎诉被告王景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忠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景州的妻子李桂英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虎、被告王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第三人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森意墅蓝山30号楼一单元102室卖给原告,价款为100万元。首付40万元后,被告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余款6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9日两次付给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至今不交付房产证,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景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不同意卖房,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桂英参加诉讼的意见为:被告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侵犯了第三人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动产的存在与变更以登记及变更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杨保真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被告王景州曾在房屋中介公司登记卖房信息,第三人李桂英应当知道被告卖房事宜。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坚决不同意卖房,被告王景州没有去房屋中介公司登记过卖房信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景州给原告发的两条短信息。证明第三人李桂英不同意卖房,被告王景州要求向原告退回房款,解除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桂英与被告王景州系夫妻关系,2010年购买的意墅蓝山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景州无权处分。2、郑州-深圳和深圳-郑州火车票两张。证明李桂英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深圳照看孙子,对被告卖房的事情完全不知情。3、证人韩红杰、于仙芝、高春茹证言及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桂英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深圳照看孙子。根据第三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韩红杰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其证言内容。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保真的证言,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杨忠虎与被告王景州经中间人杨保真介绍,被告王景州将其位于意墅蓝山30号楼一单元102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于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一百万元,首付四十万元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余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将全部钥匙及与房屋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待被告拿到房产证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四十万元,王景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忠虎买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王景州,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六十万元,王景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意墅蓝山30号楼1层西户房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房款已清。王景州,2013年11月9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王景州,现王景州持有该房产产权证。该房产购房合同及房屋钥匙由原告杨忠虎持有。被告王景州与第三人李桂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桂英于2013年5月6日到2013年12月21日在深圳照看孙子。本院认为:原告杨忠虎与被告王景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王景州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房屋买受人为王景州,且被告王景州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属于其与第三人李桂英共有,原告杨忠虎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景州。第三人李桂英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景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深圳照看孙子,对被告出卖涉案房屋不知情。根据当代社会的通信状况及一般社会常识,第三人李桂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卖房事宜,其主张对卖房事宜不知情理由不充分,故对第三人李桂英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景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忠虎与被告王景州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忠虎办理位于意墅蓝山30号楼一单元102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第三人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王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新彩人民陪审员 段银鹏人民陪审员 韩国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