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与被上诉人崔安良、周社香、崔金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崔安良,周社香,崔金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安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社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崔安良、周社香,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崔安良、周社香、崔金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崔安良、周社香及与被上诉人崔金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崔安良、周社香系患者崔高强父母,原告崔金鹏系患者崔高强之子。2008年10月6日晚,患者崔高强因女友徐元元表示想停止双方的联系,用水果刀将自己腹部刺伤,先自行用卫生纸填堵伤口,又到街上找药店、诊所,包扎不成。晚10时许到十五局医院,经向值班人员询问后到住院部五楼(外科)包扎,医师进行了初诊,没有进行仪器检查,简单止血、包扎,患者离院,住十五局医院附近旅社。2008年10月7日凌晨,崔高强病情紧急再次到十五局医院住院部五楼,4:30许被收住入院,行剖腹探查+肝修补+结肠系膜修补+大网膜修补术。术后诊断:腹部刀伤,1失血性休克,2肝脏损伤出血,3结肠系膜破裂,4大网膜破裂。病历记载,手术过程中患者曾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44分钟;术后患者仍处于深昏迷状态,急请会诊,考虑为脑水肿、缺氧致昏迷,伴颅内压增高,给予对症治疗;10月7日晚10:26患者突然呼吸骤停、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二)住���病历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初诊检查、诊疗情况:止血钳探查深及腹腔,随行包扎止血后,坚决要求患者立即住院,行剖腹探查术,以确定有无合并内脏损伤,患者拒绝,反复挽留,患者坚持拒绝住院,自行离院。住院病历中有门诊病历一页,记载初诊检查、诊疗情况:止血钳检查,刀口直通腹腔,刀口周围压痛,腹软无压痛,肠鸣音正常,3-5次∕分;初步诊断:1腹部外伤,2腹腔脏器损伤;诊疗意见:1立即入院行剖腹探查术2腹部B超。(三)崔高强死亡后,公安机关为明确崔高强死因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包括:崔高强女友农经校学生徐元元,十五局医院医师张鹏、护士陈林林,徐元元父亲徐汝敬,崔高强父亲崔安良、母亲周社香、弟弟崔高峰,徐元元同学范蓬蔚、赵豪利,农经校教师张燕,熙光旅社业主杜炳立,万家康药房营业员赵云霞,商贩杨秋芳、冀留芳���徐元元是崔高强受伤和就医全过程的目睹者;赵云霞证明患者10月6日晚曾在其所在药店购碘伏、棉签、创可贴;范蓬蔚证明徐元元10月7日凌晨曾向同学们借钱;杜炳立证明患者在其旅社住宿及其10月7日凌晨又去十五局医院。其他证人均未见到崔高强受伤和就医的过程。徐元元陈述:……我们一块去十五局医院,问了值班的说要到后面五楼包扎,我们就去五楼,崔高强说要缝伤口,医生说要2万元(之前我们交了105元才处理的伤口),我们都没钱了,医生问崔高强肚子疼不疼,他说就伤口疼,医生为他止血包扎,我问厉不厉害,医生说没扎住内脏就没事,崔高强问如果检查要多少钱,医生说要四、五千元,因为没钱没再检查,医生也没缝伤口怕扎住内脏,然后就回旅社,一点多他说肚子疼……我打电话给同宿舍人也没弄到钱,就又睡了,三点多我看他出汗,拉他去医���,给医生说了很多好话,医生同意了……我在手术单上签的字,手术到7日中午11点半做完,人就推到重症监护室了,早上6点医生说他有生命危险让通知家人……他父母8点多到,我从存单上取了1000元和他爸一起去交的费,我一直在重症监护室陪着他,到晚上11点10分左右,人不行了。张鹏陈述:2008年10月6日夜10点左右,我在外科病房值班时来了一男一女两人一起来到值班室,……要求缝合伤口,经过初步诊断……我强烈要求住院治疗,立即手术,但患者说没带钱,坚持要回吉利区治疗,我只好先简单包扎(没缝合),之后电话向主任汇报,主任让把人留下来立即手术,电话打完人已经不见了,追到医院大门口也没发现他们。10月7日凌晨4:30,崔高强来到病房,已走不稳了,神志有些模糊,烦躁不安,已测不到血压,体温低,呼吸快,立即输液,又立即手术,10月7日11:05崔高强死亡。崔高强第一次来时神志清醒。陈林林陈述:2008年10月6日晚10点多来住院部五楼外科一男一女……医生看了说伤口很深让他住院检查,男青年说带钱不多回家取钱,医生打电话问了主任后对男青年说怕伤内脏,最好住院检查,男青年说回家取钱在家附近医院看伤,他家离医院近,他说他家在哪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一起来的女孩说和她哥商量商量,后来他们就说要回家看,到晚上约11点半就走了。7日凌晨4点多钟,那一男一女又来了……医生看后赶紧输液,打电话给主任,主任来了赶紧做检查、做手术……第一次来那男的用纱布捂着伤口上来的,流血少,后来那男的要求回家看,医生就给他包扎一下,他和女孩就走了,第二次他伤口渗出一点血,没咋流血。范蓬蔚陈述,徐元元10月7日零时39分打电话向同学们借钱……杜炳立陈述:2008年10月6日晚9点左��,来一个男的左手捂着腹部,右手提着一个纸袋,看他手有血,叫他赶紧去包扎,他问小医院,我让他去十五局医院,他包扎后带回一个女的,凌晨3点他们叫门说要去医院,老疼,受不了,我开门他们就出去了。赵云霞陈述:2008年10月6日晚9点50左右,有一名20岁左右女青年来买邦迪,说身上让刀扎住了,我说只有邦迪不行,得吃消炎药,她看了看消炎药没有要,只买了一瓶碘伏,一包棉签,五张邦迪创可贴。(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郑庄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3日出具证明,称崔高强妻王娟2008年12月28日(农历)离家出走,其子崔金鹏一直随崔安良、周社香生活,崔安良、周社香是崔金鹏的监护人。崔安良、周社香、崔金鹏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后,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娟失踪。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娟2008年11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宣告王娟为失踪人,指定崔安良、周社香为王娟财产代管人。(五)、诉讼过程中,十五局医院申请对门诊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法源医函(2013)第54号审查意见函(简称北京法源54号审查意见函),提出有待明确的以下问题:1.患方能否补充提供门诊病历。2.患者就医过程中有无拒绝治疗;是否存在因经济问题拒绝治疗。3.患者到医院具体的就诊过程,是门急诊就诊,还是到住院部就诊,在医院的就诊时间,以及此期间医院采取了什么诊疗活动。4.医方是否提出剖腹探查建议。认为:如明确医院诊疗中完善了相关检查,并且提出剖腹探查建议,而患者不配合治疗,则医院门诊诊疗行为无过错,如明确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进行完善检查和提出相应治疗意见,或由于费用问题未进行治���,则医院门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又主张手术存在重大过错,认为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则认为原告原来只主张门诊行为有过错,而且(手术行为)应是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均不申请对手书行为进行鉴定。(六)2009年11月30日,十五局下发十五局社职(2009)359号文件,公布《关于撤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的实施方案》,方案明确医院所有固定资产由十五局收回管理,债权由医院负责收回,债务由医院配合逐渐理清,对实际发生的必须偿还的债务全部由十五局负责处理。河南省卫生厅2011年8月16日作出豫卫医(2011)168号关于同意注销十五局医院的批复,洛阳市卫生局2011年9月2日作出洛卫医销字(2011)第7号医疗机构注销通知书。但本案诉讼期间十五局医院仍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原审认为:患者崔高强到十五局医院就医,是在住院部五楼(外科)进行了初诊。被告无法证明对崔高强初诊时填写并交给了门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关于初诊检查、诊疗意见记载的真实性,应结合初诊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确认。张鹏、陈林林、徐元元的陈述,在医生认为如伤及内脏则病情严重、伤口深需要进一步检查方面的陈述基本一致,医师不予缝合伤口只进行简单包扎的事实,也印证了以上情况。但张鹏陈述强烈要求患者住院治疗的陈述,不能得到陈林林陈述的印证,张鹏、陈林林该部分相关陈述不足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十五局医院对崔高强初诊时,告知了如伤及内脏病情严重,告知了需要进一步检查才能明确病情,患者���钱不足,没有进一步进行仪器检查或者手术检查,进行了简单包扎,患者自行离开。被告主张患者在被明确告知病情严重的情况下拒绝治疗,不能认定。据此可以确定,院方初诊时对患者进行了病情告知,但对病情严重程度的告知未达到让患者充分明白的程度,没有引起患方对伤情的充分认识。院方存在过失,导致患者延误了治疗,对崔高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患方没有充分听取院方意见,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由于费用问题拒绝治疗,也不能证明院方因此不给予治疗。手术过程中,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原告又主张手术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参照北京法源54号审查意见函,结合手术中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的事实,本院酌定院方过失对患者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4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以票据为8681.85元,丧葬费计为13678.5元(27357元÷12×6),死亡赔偿金计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50827.05元(3388.47元/年×15年),以上各项合计为169326.4元,被告应承担40%,计为677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十五局下文撤销十五局医院,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十五局医院的赔偿责任应由十五局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金鹏、崔安良、周社香因崔高强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677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金鹏、崔安良、周社香因崔高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崔金鹏、崔安良、周社香承担3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十五局上诉称:上诉人开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对崔高强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存在过失并判决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崔安良、周社香、崔金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因十五局医院已被撤销,二审中双方均同意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崔高强在自伤后到原十五局医院初诊时,原十五局医院接诊大夫告知了其如伤及内脏病情严重,需要进一步检查才能明确病情。而崔高强因带钱不足,没有进一步进行仪器检查或者手术检查,进行了简单包扎后自行离开。后崔高强因病情危重再次到原十五局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北京法源54号审查意见函,认为“院方初诊时对患者进行了病情告知,但对病情严重程度的告知未达到让患者充分明白的程度,没有引起患方对伤情的充分认识。院方存在过失,导致患者延误了治疗,对崔高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患方没有充分听取院方意见,��身也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院方过失对崔高强死亡的损害后果过错参与度为40%,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十五局上诉称原十五局医院对崔高强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 王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