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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樊顺云与朱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顺云,朱春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樊顺云,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礼,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现住九台市。原告樊顺云与被告朱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顺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和被告朱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九台市卡伦镇经营一家粮油店,一直从原告处进货大米已有十余年之久。两月前,原告在整理账册时发现被告还拖欠一笔大米款25675.44元,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因为该货是当时原告的女儿经手,所以原告在整理账目发现被告出具的欠条时发现,日前,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大米款25675.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在九台市卡伦镇经营一家粮油店,名字叫朱家粮油,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双方认识六、七年了,欠原告2万多元大米款的事情存在,日期也对,经谁手被告记不清了,但当时有账,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后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要过此款,被告说让原告去银行调单子,证明被告已将此款给付原告了,后期原告查没查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九台市卡伦镇经营一家粮油店,有时从原告处进大米。两月前,原告在整理账册时发现有被告一笔大米款25675.44元,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的欠条,为此,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大米款25675.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一笔大米款25675.44元,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称此款已经给付25670.00元,尚欠5.44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卡号为×××,转账现金为25670.00元,此卡号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名片上的书写的账号,被告并提供了原告的名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款5.44元的义务,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4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