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以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以菊(曾用名“张晓梅”),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安、朱占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以菊及辩护人张兴安、朱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以菊与丁某(已判刑)、陈某甲(被害人,女,殁年16岁)三人在万州区原云阳大厦夜总会坐台时盗走客人过某一部摩托罗拉P688型手机。12月6日9时许,张以菊、丁某、陈某甲三人在万州区原移民招待所704室内,为如何处理手机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以菊和丁某用浴巾缠住陈某甲的颈部,并捂住陈的口、鼻致其死亡。随后,张、丁二人用毛巾将陈某甲双手捆绑,并将房间内的一张单人床搬开,将陈的尸体藏于床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丁某的供述、证人舒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张以菊因纠纷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以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以菊只实施了辅助性犯罪行为,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4日晚,丁某(已判刑)与陈某甲(被害人,女,殁年16岁)等人利用在重庆市万州区原云阳大厦天王夜总会“坐台”之机盗窃他人手机一部。同年12月6日9时许,丁某、陈某甲和被告人张以菊在万州区原移民招待所704室为如何处理手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以菊和丁某用浴巾缠住陈某甲的颈部,并捂住陈某甲的口、鼻致其死亡。随后,张以菊、丁某将陈某甲双手捆绑,把尸体藏于床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11月6日,张以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记载,重庆市万州区原移民招待所工作人员刘某报案称,1997年12月7日下午,她发现该所704室的客人陈某甲被人杀死在房间内,同室的两名客人不知去向。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重庆市渝北区鲁能大道某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将张以菊抓获。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以菊、被害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死亡被注销户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原移民招待所704室,室内女尸颈部缠绕一红黄白三色条纹相间浴巾(提取),双手相交捆绑置于腹部左侧(提取缠绕在死者手腕上的淡黄色丝带一根),头面部可见散乱伤痕,双脚仅穿袜子未穿鞋。北墙原始状况为靠墙纵向排列三张单人床(提取中间床下铅笔刀一把),女尸藏匿于紧靠西墙的单人床下。案发后,该所工作人员将床移于房间中央。勘查中发现该床外沿有少量血迹。另靠东墙的单人床床头及附近窗帘上有散在血迹(提取窗前床上白色带血床单一条),与床头对应的床头柜前地上也有少量血迹。东墙窗前距床尾不远处有一沙发,下有女式靴子一只。靠南墙距东墙不远处有一沙发,沙发扶手上有一假发。此沙发向西不远处有一柜子,柜子上有一旅行皮箱装满女式衣服。电视机下的柜子里有两只枕头,其中一只沾有少量血迹(提取带血枕套一只)。6.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某甲面部、颈部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前臂远端背侧有2.4厘米×2.9厘米呈椭圆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中空1.9厘米×1.4厘米,类似咬伤形。颜面青紫肿胀,双眼结膜出血,指甲发绀。双肺水肿,肺心表面有散在出血点,内脏血液不凝固。其余脏器未见损伤出血。结论:陈某甲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原万县市移民招待所住客登记表证实,陈某甲于1997年12月6日入住该招待所704房。8.本院(1999)渝二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刑核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对同案人丁某的判决情况。9.被告人张以菊庭前供述,她和丁敏(即丁某)是初中同学。1997年年底的一天,她和丁敏来到万州,丁敏叫她到夜总会坐台当小姐。她们还认识一女子(经张以菊当庭辨认本案死者照片,确认该女子即是本案被害人陈某甲,故下称陈某甲),三人决定换一个地方住。在万州某招待所登记住宿后,她们三人在客房内发生争吵、抓扯,陈某甲用一把小刀把丁敏划伤了,丁敏身上有血。她们三人打得很厉害,她和丁敏还按住陈某甲的脚和身体,后来发现陈某甲不动了。她们把陈某甲藏在靠近卫生间墙壁的那个床底下。丁敏的衣服上沾了血,便脱下来从窗户扔了出去。之后她们便离开。10.同案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7年12月初她和张晓梅(经辨认,张晓梅即为本案被告人张以菊)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当晚在码头一旅社居住。后来她们认识了坐台小姐陈某甲,三人便搬到农资招待所居住。她和张晓梅后来到云阳大厦夜总会玩,她遇见熟人文某,文某让她们做小姐。之后的一天晚上,她在云阳大厦陪一广东客人时把客人落在沙发上的手机拿过来交给了陈某甲,叫陈某甲拿给张晓梅。后来文某叫她们第二天到移民招待所居住,因为那里临近云阳大厦。1997年12月6日8时许,她和张晓梅、陈某甲来到移民招待所七楼某房间住宿,她准备洗澡便叫服务员开热水。后来因为如何处理偷来的手机,她们三人发生争吵,互相抓扯对方头发,她的手被陈某甲用刀戳伤了,她还咬了陈一口。她们一会按在床上,一会按在地上。之后,她们采用按手、用浴巾(警察向丁某出示了两条浴巾,丁认出其中一条是缠在陈某甲脖子上的浴巾)缠陈某甲的脖子,捂陈某甲嘴的方式对付陈某甲,一会儿陈某甲就不动了。她们用一根像毛巾的东西把陈的手捆起。她们把带血的枕头放在电视柜里。然后,她们搬开紧靠洗澡间的床,将陈某甲推到床下。之后,她把身上有血的衣服从窗户扔出去了。她们逃跑时还把手机和陈某甲的包拿了出来。在返回云阳的船上,她们把手机等扔到江里了。案发后,她经常对丈夫说她和张晓梅在万县市移民招待所共同把陈某甲打死了。1998年的一天晚上,在广东斗门县井岸镇的租赁房内,她和丈夫发生争吵,丈夫报了案,不久“110”就来了,她对警察说她在万县市杀了人。11.证人过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接待登记簿证实,1997年12月4日晚,他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原云阳大厦天王夜总会玩时将一部手机放在沙发上,然后去跳舞,回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遂报警。警察盘问了几个小姐,但未破案。12.证人陈某甲、彭某证实,1997年12月3日晚,她们陪天王夜总会老板文某吃饭时认识两个小姐,二人住在农资酒店,文某让她们帮二人找房子。13.证人舒某(原移民招待所服务员)证实,1997年12月6日8时40分左右,她为三名女子开704客房,住宿通知单上写着“陈某甲”。之后她还介绍了热水器的使用方法。后她听见704客房电视声音很大。四五分钟之后,一女子出来说水不热。她便来到704的卫生间打开热水,离开房间时她听见一女子说“我们可以每人洗个澡了”。之后,她看见一女子出来在走廊里走了两次。约半小时后,一男子带一小孩敲错了704房门;此后约半小时,她听见704房传出“哎哟”一声,她未在意,此时大概9时40分左右。14.证人刘某(总台登记员)证实,1997年12月6日大概9时许,有三名女子到704房住宿,其中一名女子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是陈某甲。次日17时30分,服务员说704房白天无人,且床单上有许多血迹。门卫罗老头说704房枕头上有血。最终他们发现704房床下有一双脚,便报案。15.证人郭某证实,1997年12月6日8时许,他在招待所大厅看见三名女子登记住宿。16.证人牟某证实,1997年12月7日7时45分到11时她都未见704房有人进出。11时30分左右,她进入704房打扫卫生,发现椅子扶手上有一假发,她感觉害怕便叫郭某上来。她和郭某发现靠窗户的那张床上的枕头不见了,另外一个床上床单有血,且床被移动过。然后她们在行李柜里发现了两个枕头和一个浴巾,上面都有血,另一张床的床单上也有血。当日17时许,罗老头又带人进入704房才发现尸体。17.证人罗某证实,1997年12月7日17时许,他在704客房发现很多血。当日18时许,他发现在靠卫生间的床下有一个人,遂报警。18.证人陈才全证实,女儿陈某甲于1997年12月5日离家到重庆市万州区。19.证人文敬(天王夜总会领班)证实,199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安排丁某坐一个广东人的台,当日23时许,另外一个广东人说放在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并报案。派出所询问了全部小姐,但没有找到手机。20.证人陈某乙(丁某之夫)证实,丁某曾对他说,她和张晓梅合力将一个人打昏后跑了。1998年9月15日,他和弟弟来到广东斗门县井岸镇港霞路177号找到丁某。9月17日,他发现丁某和他人关系很好,并在当晚为此和丁某发生争吵,他把丁某锁起后到楼下小卖铺报警说丁某杀了人。21.证人陈某丙(系陈某乙之弟)证实,1998年9月17日晚上,因为丁某与他人“耍”在一起,陈某乙和丁某在广东省斗门县井岸镇港霞路177号打了起来。因陈某乙知道丁某犯过罪,便将丁某反锁在屋里,然后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把丁某抓了。他听陈某乙说丁某在万县将别人打死了,最初他听陈某乙说此事大概是1997年。22.周某证实,1998年9月17日22时许,他在小卖部帮一年轻人打电话向110报警说有人打架。23.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近亲属已与被告人张以菊达成调解协议,张以菊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菊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甲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以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以菊和同案人丁某共同杀死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区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认定张以菊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以菊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以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以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