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永民案外人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民,吴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莲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吴宗宝,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永民,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宗海,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永民与被执行人吴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宗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宗宝提出异议称:吴永民与吴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吴宗海名下承包土地补偿款18800元。该补偿款中的12532元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吴宗宝。被执行人吴宗海辩称:国家征用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庙子东这块地吴宗宝没有份额,1999年4月1日被执行人吴宗海的父亲吴启邦作为户主与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户头上只有被执行人吴宗海、被执行人的父亲吴启邦、被执行人的母亲王连奎、异议人之子吴公明四人,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父亲吴启邦死亡,被执行人的母亲王连奎改嫁,其承包责任地份额已经从其他地块相应扣减。异议人之子吴公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在承包经营这块地的只有被执行人一人,吴宗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永民辩称:法院依法执行扣划的是被执行人吴宗海账户的钱款,是吴宗海的个人财产,与吴宗宝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吴宗宝的异议请求。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永民与被执行人吴宗海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3)莲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宗海未按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永民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该两份调解书分别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宗海发出(2014)莲执字第164号、(2014)莲执字第165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吴宗海在收到我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未自动履行,我院依法作出(2014)莲执字第164-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吴宗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路支行×××8941、6210984732001343356账户上的存款17056.86元、1800.00元,共计18856.86元予以扣划。我院虽作出(2014)莲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吴宗海在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但实际未提取该笔款项。另查明,1999年4月1日被执行人吴宗海的父亲吴启邦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与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有被执行人吴宗海、被执行人的父亲吴启邦、被执行人的母亲王连奎、异议人之子吴公明四人,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父亲吴启邦死亡,母亲王连奎改嫁,其承包责任地份额已经从其他地块相应扣减。异议人之子吴公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争议土地承包主体仅存被执行人吴宗海。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计税核定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宗宝以享有被执行人吴宗海在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1999年4月1日同吴启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纳税人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认定案外人吴宗宝享有对被执行人吴宗海在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的份额成立。本院虽作出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吴宗海在五莲县潮河镇东南坡村民委员会处的土地补偿款,但未实际采取提取的执行措施。而是通过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吴宗海个人账户的钱款进行扣划。因此,案外人吴宗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宗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