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明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明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342号罪犯孙明生。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台玉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孙明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4年4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6.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孙明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明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