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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10498621-4负责人陈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来军,该单位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委托代理人董来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韩家霖驾驶冀B119**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大街路口时与杨金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Z1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金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损失如下:车损人民币8174元、酒精检查费300元、停车费720元,共计损失9194元。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韩家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涛为次要责任。因冀B11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家霖、骆国伟出险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核实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韩家霖、骆国伟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119**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骆国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家霖。冀BZ1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119**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韩家霖驾驶冀B119**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大街路口时与杨金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Z1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金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韩家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涛为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人民币8174元。现原告为索要赔偿费用人民币2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119**小型轿车行驶证、冀BZ1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Z18**小型普通客车定损证据、修车票据、韩家霖及杨金涛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韩家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涛为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损失:车损人民币8174元有修车票据及定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车牌号为冀B11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司机韩家霖为冀B119**小型轿车所有人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8174元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韩家霖、骆国伟出险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核实车辆是否为其承保的标的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韩家霖、骆国伟赔偿的主张,因为交强险是为保障事故发生后对于受侵害三者利益的一种保护措施,同时本次事故有交警队认定书予以证明,并未认定车辆手续有其他问题,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赔偿交强险���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119**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账户已由原告提供于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