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铁柱与额尔敦太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柱,额尔敦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铁柱,男,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韩国英,女,蒙古族,个体。被告额尔敦太,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白音那木拉(与被告额尔敦太系父子关系),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铁柱诉被告额尔敦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根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柱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英及被告额尔敦太的委托代理人白音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柱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价值8300.00元的摩托车,定于2013年10月1日付款。2013年10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额尔敦太辩称,被告喝酒后买的摩托车,没有担保人,如有担保人,给我们打电话。现我们要求退给摩托车再给500.00元的磨损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买一台83**.00元的摩托车,承诺10月1日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上没写经营证,没有担保人,内容不是我们写的,被告两次签名,一个不是自己签名,手印是我们摁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额尔敦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额尔敦太从原告铁柱处赊购一台《蒙德王牌MD125-30B》牌摩托车,价格为8300.00元,并定于10月1日付款,被告额尔敦太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铁柱与被告额尔敦太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购买的摩托车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以被告喝酒购买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属于重大误解,而且被告事后也未主张过退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给付购车款83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柱摩托车款8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额尔敦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