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婚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贾云斌与苟素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婚初字第21号原告贾××,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女,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诉被告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购买了位于磴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户,面积100平米,富路牌三轮车一辆、现双方承包经营位于磴口县××招待所,家庭存款15000元,家庭债权16000元,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未使用,现在被告处保管。双方经他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的正常人际交往,控制原告的经济。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因家庭问题发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2014年2月11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坚决。被告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挺好的,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被告聘女儿时与前夫的妹妹发生了矛盾,并厮打起来,最后导致原告的妹妹受伤,故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所说的信用社贷款20000元因被告聘女儿已经花完了,债权16000元因原告三个月不在家,被告用于家里的开支和还房屋贷款了。家里没有存款,只有三轮车和××小区的楼房。原告贾××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苟××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土地系婚前财产。2、2005年1月12日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前夫去世后自己变卖了财产并把变卖的钱都用于现在家庭的生活。3、2014年4月9日磴口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于现在家庭的生活中。4、2007年6月21日办理房屋使用权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平房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的,属家庭共同财产。5、2008年3月28日贾××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贾××向苟××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房子,未偿还的事实。6、2007年10月26日磴口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平房是2007年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7、2007年6月21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分局内部业务传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房是2007年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该证据是后补的,当初的协议是由原告起草的。3、对3号证据举证意图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在结婚后家里都是由自己操办的,就是在买车时被告出过2000元。作生意的钱都是原告向朋友借的。4、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举证意图。���告称当时没有任何手续,是自己从东胜回来补办手续时写的这个申请,但当时房子已经盖起来很多年了。5、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均无异议。原告称2008年原告聘女儿时装修房子,向被告要了1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欠条。6、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举证意图,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7、对7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坚决。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之间的争执,导致夫妻之间的不理解、不信任,从而产生隔阂。面对产生的矛盾,双方都应���理智、冷静的慎重处理、解决问题,而不是意气用事激化矛盾。如果原、被告都能保持平和的心态对待对方及其家人,还是能够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与被告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丽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