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熊凡与冯立荣、叶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凡,冯立荣,叶建华,郭刚,田金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熊凡。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荣。被告叶建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被告田金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原告熊凡与被告冯立荣、叶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熊凡申请依法追加郭刚、田金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熊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秦一超、被告冯立荣、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田金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凡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冯立荣驾驶被告叶建华所有的轿车与被告郭刚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冯立荣驾驶的车辆与余盛金驾驶并搭载原告熊凡的出租车相撞,致熊凡受伤,经认定,被告冯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建华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冯立荣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冯立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赔偿残疾赔偿金10153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920元、误工费39116.3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8291.31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辨称,赔偿责任由冯立荣承担,叶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立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6000元,支付护理费8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未年审且肇事逃逸,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刚、田金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郭刚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赔付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冯立荣驾驶川ASQ7**号小型轿车沿成双大道由成都市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双大道北一段时,与其同方向郭刚驾驶川A881**号小型轿车相撞。撞后川ASQ7**号车往左越过中心隔离花台与由双流县方向往成都市方向余盛金驾驶并搭载熊凡的川AS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余盛金、熊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荣弃车逃逸现场。经认定,冯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刚、余盛金、熊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熊凡受伤后,先后在华西医院和成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清除术后;左侧额骨骨折;颌面部复合伤植皮术术后;左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建议:门诊随访6个月;安静休息3个月;面部植皮术术后到华西医院整形外科随诊。原告后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立荣驾驶川ASQ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叶建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刚驾驶川A88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田金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冯立荣、叶建华达成原告熊凡的误工天数按照230天计算,被告冯立荣已向原告熊凡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使用完的4000余元不再返还被告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立荣驾驶车辆先后与两车相撞,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熊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华与被告冯立荣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川ASQ7**号车未按时年检,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叶建华把车借给被告冯立荣驾驶时存在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该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刚、田金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冯立荣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残被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3%,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23%=93412.2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1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该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天×20元/天=960元;4、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天数计算为230天,参照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30天×35873元/年÷365天/年=2260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55元。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26531.6元。被告冯立荣辩称向原告熊凡支付了医疗费76000元,原告熊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立荣辩称支付了原告熊凡的护理费8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880元(48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定为3840元(48天×80元/天)。原告熊凡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剩余费用由被告冯立荣承担。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凡及另案当事人余盛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强险应为另案当事人预留份额,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预留一半即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预留10000元,本案原告无财产损失,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预留,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22000元,本案赔付105000元,另案应预留1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预留一半即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预留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应预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本案赔付10500元,另案应预留1600元。原告熊凡的各项损失应在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立荣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二保险公司在本案分配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二保险公司应在本案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故,原告熊凡的损失共计126531.6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105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10500元后,被告冯立荣应向原告熊凡支付赔偿款11031.6元(126531.6元-105000元-10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31.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凡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500元。四、驳回原告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熊凡承担233元,被告冯立荣承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