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孙庆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孙庆全,郑长兰,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传涛、白玉斌(特别授权),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全,农民。被告:郑长兰,农民。被告:孙延军,农民。被告:季忠艳,农民。被告:孙志军,农民。被告:唐秀菊,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斌、周传涛,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唐秀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济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年利率15.84%,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573.83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孙庆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银行能给予宽限,庭后我们协商一个还款计划,我会如数把欠款归还清的。被告郑长兰辩称,同孙庆全答辩意见。被告唐秀菊辩称,担保属实,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已经和孙志军离婚了,并且我没有偿还能力。当时孙志军告诉我欠款全部还清了,并且我家人也替他还了很多贷款。被告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合同细节;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且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唐秀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全与郑长兰,被告孙志军与唐秀菊,被告孙延军与季忠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协议书,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庆全、郑长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合同已经到期,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孙庆全共欠原告本息58762.7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全、郑长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8762.7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唐秀菊以其与孙志军离婚,不同意再承担还款责任。另查,2013年5月29日被告唐秀菊与被告孙志军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孙庆全、郑长兰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秀菊虽与被告孙延军离婚,但因被告唐秀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的贷款本息58762.70,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庆全、郑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济宁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孙延军、季忠艳、孙志军、唐秀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