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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国炳与沈正泉、盛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炳,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周国炳。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沈正泉。被告盛碧华。被告丁鲍云。原告周国炳诉被告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炳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沈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碧华、丁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炳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正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丁鲍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已返还2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正泉、盛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正泉、盛碧华返还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4377.5元,并继续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正泉、盛碧华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丁鲍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正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盛碧华、丁鲍云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沈正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丁鲍云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正泉与被告盛碧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书、浙江国家税务局存根联各1份,欲证明代理费为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正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正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鲍云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交付与被告沈正泉。被告沈正泉已返还借款27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沈正泉、盛碧华于197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正泉、丁鲍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沈正泉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沈正泉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沈正泉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鲍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正泉、盛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沈正泉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碧华、丁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正泉、盛碧华返还周国炳借款2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77.5元,并继续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8%计算的利息;二、沈正泉、盛碧华支付周国炳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丁鲍云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沈正泉、盛碧华负担,丁鲍云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周国炳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沈正泉、盛碧华、丁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