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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春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XX,春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男,1969年8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桑益,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春XX,男,1983年12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华付,泸水县六库镇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四合,泸水县六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桑益,被告人春XX及其辩护人吴华付、委托代理人桑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春XX与哈XX因下棋发生口角,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致哈XX右眼受伤。经二次鉴定哈XX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春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春XX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提出,要求被告人春XX赔偿医疗费4316.67元;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2536.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9000.00元;营养期间营养补助费2250.00元;护理期间护理补助费2250.00元;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用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252.67元。被告人春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提出的各项费用,同意给予部分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证人因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亲戚关系,证言采信度不高,被告人春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春XX与哈XX因下棋发生口角,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致哈XX右眼受伤。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哈XX此次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受害人申请,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刑)鉴(临)字(2013)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哈XX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受伤后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107.1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民币6967.1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春XX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已当庭支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人)。二、其余无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春XX到案的时间和地点。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春XX的基本身份信息。4、被害人陈述,证实在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自己右眼受伤的事实。5、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所处的方位和地点。6、证人九XX、中X、春XX、中XX、孔XX、碧XX等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下棋发生口角,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害���右眼受伤的事实。7、(泸)公(司)鉴(伤)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哈XX此次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8、(怒)公(刑)鉴(临)字(2013)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哈XX损伤程度为重伤。9、受害人哈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1张(包括鉴定费单据2张)、出院证明1张,证实共计支付人民币5407.1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10、泸水县公安局洛本卓边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在本案中韩XX、汉XX、哈XX系同一人。11、被告人春XX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春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春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春XX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春XX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