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汉耀与黄肖川、黄振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汉耀,黄肖川,黄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汉耀,男,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肖川,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惠民五金日杂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华,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惠民五金日杂商行经营者。上诉人叶汉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汉耀于2014年4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汉耀申请撤回上诉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汉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7元,减半收取为829.35元,由叶汉耀负担。叶汉耀多预交的829.3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洁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