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与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宋张谊,张进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营东街**号。负责人宋尧。委托代理人邱伟(一般代理),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家兴(一般代理),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宋张谊。委托代理人杨浩月(特别授权),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芝。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王泗分理处”)诉被告宋张谊、张进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邱伟、王家兴、被告宋张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张进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诉称,借款人宋张谊及共同借款人张进芝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王微微借2013002255),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购施工原材料。借款抵押物为天彭镇体育场西街的商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01-27444号),以及位于天彭镇天府大道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6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1字第01-7662号),原告就上述���产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彭房他证他权0037818-1、0037818-2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利息已连续逾期,截止到2014年3月6日尚欠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232.03元。该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小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现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宋张谊及共同借款人张进芝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6日利息6,232.03元,2014年3月6日之后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宋张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而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还在有效的借款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隐含着要���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而被告虽然有2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但是并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本案借款合同的第五条,明显是扩大原告的权利,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没有明确的指出未按期归还利息即赋予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的权利,故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对于原告解除该合同的请求,被告方予以同意;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300,0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仅仅提供了借款凭证及原告自己系统在2014年3月7日打印出来的自己系统的系统数据。这些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曾经有过转入或者发放到被告名下账户3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以其向被告转款的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浮动,超过规定范围的超过部分无效,请法院予以依法核定。被告根据合同的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日止仅有3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借款期限内剩余的期限,被告应不再产生借款利息;4、本案是审理的金融合同纠纷,是给付之诉,而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彭国用2006第01-27444号、彭国用2001字第01-7662号)和房屋所有权(权利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6**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63**号、彭房监共字第0009042号、彭房监共字第00036**号)抵押权,是一项确认之诉,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张进芝辩称意见与被告宋张谊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张谊、张进芝共同签订《小微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以下重大不利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被告宋张谊、张进芝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1-3楼16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6**号、彭房监共共字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01-2744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818-2号),以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大道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63**号、彭房监共共字第0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1字第01-766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818-1号)。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依约向被告宋张谊、张进芝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张谊委托原告农商行王泗分理处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原告也按被告的委托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张谊、张进芝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委托原告将该借款转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同时陈述其到原告处归还利息,但原告拒绝收取利息,足以认定二被告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合同中第五条是明显扩大原告的权利,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原告不能以该条款为由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由于该借款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的特别声明中载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并特别提示借款人注意了免除和限制贷款人责任的条款。借款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原告已在合同中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也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宋张谊、张进芝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宋张谊、张进芝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浮动,超过规定范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抗辩意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标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本案是金融合同纠纷,是给付之诉,而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确认之诉,原告应另行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小微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张谊、张进芝的借款是以二被告的共同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张谊、张进芝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宋张谊、张进芝归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宋张谊、张进芝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与被告宋张谊、张进芝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张谊、张进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王泗分理处有权以被告宋张谊、张进芝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1-3楼16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6**号、彭房监共共字第00090**号、档案保管号:权0025488、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01-27444号),以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大道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63**号、彭房监共共字第00036**号、档案保管号:权00311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1字第01-76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3.48元,由被告宋张谊、张进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