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薄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黄某,曹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薄某、被告曹某乙、被告黄某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曹某甲、被告刘某、被告曹某丙分别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薄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薄某欠原告本金79999.9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712.0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9999.9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712.01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9999.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及复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二、判令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三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薄某、被告曹某乙、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薄某、被告曹某乙、被告黄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3月17日,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2012年2月9日,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薄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薄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进牛饲料,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薄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2012年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薄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薄某于2012年3月9日偿还利息1020.8元,2012年4月9日偿还利息1091.2元,2012年5月9日偿还利息1056元,2012年6月9日偿还利息1091.2元,2012年7月9日偿还利息1056元,2012年9月9日偿还利息1091.2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利息107.25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950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利息70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4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归还原借款本金79999.9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7712.01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9999.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及复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2011年12月3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薄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79999.9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712.01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9999.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及复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三、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薄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曹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荆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