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采伐位于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某面粉厂院内的杨树共计67棵,19.4314立方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