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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婷婷、方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婷婷,方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婷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靓,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蓝吴飞,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婷婷及其辩护人傅靓、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起,被告人夏婷婷、方某通过其开设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B座1601室的网店为苍南环宇工艺厂承接业务。期间,应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网店的赵某、王某等人要求,将苍南环宇工艺厂非法印制的“婷美”、“无印良品”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赵某、王某等人,销售额达人民币27752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光盘一张)、销售商标标识记录帐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名单、声明、证明、委托书及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阿里巴巴支付宝交易后台数据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婷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夏婷婷伙同其男友被告人方某,通过开设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B座1601室名为“苍南环宇工艺厂”的网店为苍南环宇工艺厂承接业务。期间,接受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网店的客户赵某、王某以及陈某等人要求印制“婷美”、“无印良品”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订单,并交由被告人夏婷婷之父夏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温州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60号的苍南环宇工艺厂印制,再将已印制好的“婷美”、“无印良品”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上述各人,销售额达277522元。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人在上述网店开设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婷美”吊牌标签57200套(每套含两件)及“婷美”、“无印良品”品牌其他各类商标标识51875件。经“婷美”、“无印良品”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未经委托授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苍南县公安局苍公(经)搜查字(2013)800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夏婷婷之父夏某的住处温州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60号搜查出假冒未压痕“婷美”吊牌标签包材11000张。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被扣押的情况。3、杭经开公(经搜)字(2013)003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的营业处所杭州江干区秋涛路83号B座1601室搜查出“婷美”品牌商标标识57200套(吊牌,每套含两件)及“婷美”、“无印良品”品牌其他各类商标标识(婷美袋子15100个+婷美吊牌标签红17600张+大红145张+婷美小袋子1600个+婷美防伪标签169×70个+婷美大袋子400个+无印良品标签5200张)51875件,及账本3本,电脑主机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被扣押的情况。5、杭经开公(经搜)字(2013)00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赵某网店开设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诗国际街区7幢2408室搜查出“婷美”吊牌标签一套,及大量“婷美”牌内衣成品、包装袋。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被扣押的情况。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4日在下沙租赁朗诗国际街区7幢2408室注册成立婷美科技网店,通过网络与“苍南环宇工艺厂”网店交易,从该厂网店采购非法制造的“婷美”商标标识内衣包装袋PVC袋37000个,标签贴纸、防伪激光标61000个,吊牌标签纸卡30000套,共计货款24600元等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左右开始经营阿里旺旺名称为taogege9129的网店卖杂牌内衣,网店地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贸江滨花园瑞景湾1幢1单元2002室。2012年3月其通过网站联系“苍南环宇工艺厂”网店的方经理,后从该厂网站采购“婷美”内衣包装袋PVC袋21000个,内衣标签贴纸、防伪激光标23000个,吊牌标签纸卡5000套,共计货款11050元等情况。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夏婷婷与男友方某在杭州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B座1601开淘宝网店,2011年7、8月份开始接“婷美”和“无印良品”商标业务,通过网店接到业务后由其在(温州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60号制作,共制作“无印良品”商标6000多张,“婷美”标签好几万张,所制作商标均由夏、方二人网上接揽,无委托手续,待其制作完成发货,夏、方二人卖出后将钱汇至其最后三位数为414的农行卡上等情况。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从夏婷婷处分5次购买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防伪激光标、吊牌标签纸卡、磨砂塑料袋、内衣不干胶贴纸约3、4万件计5670元等情况。11、阿里巴巴支付宝交易后台数据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夏婷婷、方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销售“婷美”、“无印良品”商标标识详细交易记录,金额达277522.19元;证人王某817单标有“婷美”标识的包装袋、吊牌、防伪标签网上详细交易记录。12、销售商标标识记录账本,证明被告人方某对2011、2012、2013年度销售“婷美”、“无印良品”商标标识交易的记录情况。13、光盘,证明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的记录“苍南环宇工艺厂”(阿里旺旺号为huanyu826)帐户2012年至2013年的交易情况。1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名单,证明“婷美”、“无印良品”二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及商标归属分别为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情况。15、声明、证明、委托书及鉴定书,证明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未授权给苍南环宇工艺厂及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生产、销售该注册商标标识;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未授权苍南环宇工艺厂生产、销售的证明;以及上述被扣押“婷美”、“无印良品”经商标所属公司鉴定非其公司产品。16、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47号龙莎针织厂销售假冒“无印良品”袜子情况后,诸暨市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3年9月25日在诸暨市安华镇新村村中路东村47号诸暨市龙莎针织厂内查获涉嫌假冒“无印良吕”注册商标的袜子5620双,涉嫌假冒“无印良品”商标标识17万余张,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晓龙,并对犯罪嫌疑人周晓龙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周晓龙已被取保候审的有关情况。17、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婷婷、方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婷婷举报诸暨市龙莎针织厂假冒“无印良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查证属实的诸暨市龙莎针织厂假冒“无印良品”案系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故对被告人夏婷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婷婷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婷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婷婷、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婷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