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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贤与被告张恩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张恩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淑贤,女。被告张恩贵,男。原告李淑贤与被告张恩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被告张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贤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恩贵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贤与被告张恩贵于198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养子张×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查阅情况说明、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淑贤诉讼与被告张恩贵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贤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