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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谭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谭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吴谭雄。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谭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0二六年六月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吴谭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4年4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00。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吴谭雄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谭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谭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五年三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