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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执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松林与被执行人吴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林,吴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执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王松林,男,1986年9月2日生。被执行人吴光锋,男,1978年2月4日生。王松林与吴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日10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光锋一次性支付所欠王松林劳务费计人民币45635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吴光锋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光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王松林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程序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吴光锋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光锋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吴光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08幢2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轮侯查封)。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3)浦执字第19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颜 虹执行员 朱明山执行员 林欣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