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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方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叔伯哥哥。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某,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乙,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谅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现分居已一年多,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钟某乙,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钟某乙,为了钟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