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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鞠好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好文,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好文。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文。上诉人鞠好文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定,被告鞠好文为经营多次从原告周建文处借款,并出据借条,内容如下:2000年5月6日,借款3000元,使用期限为5天,未约定借款利率。2001年12月18日,借款14700元,使用期限2个月,2个月的利息已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1年2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条上注明已付2个月利息12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1年10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400元,已付1个月利息,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2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该借条上注明:“余期不还超一天罚壹仟元,车辆一部”,未约定借款使用时限。2012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未还,晚1天罚10000元,晚3天不还,门头房(指姚哥庄门头房,下同)及设备归周建文所有。2012年8月17日,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1天���10000元,第三天鲁B×××××号汽车归周建文所有。2012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每天罚10000元,并注明“可任由周建文处置”。2012年8月28日,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门头房归周建文所有,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30日,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门头房归周建文所有,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鲁V×××××号车归周建文、张晓光所有,由被告承担过户费,未约定利息。为证明资金来源,原告周建文提交了(2008)高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李家八里居委会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获得土地补偿款1631603元。原告周建文提交了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户名分别为周建文、李玉珍、李晓梅、张晓光等的取款回单13份,证明从信用社取款400000元,其中从李晓梅名下于2012年11月15日取款70000元、11月20日取款140000元、12月17日取款3000元,共计款213000元;从张晓光名下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取款30000元、12月18日取款40000元、12月30日取款30000元,共计款100000元;另提交了2010年3月28日中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存款10020元。为证明还款付息情况,被告鞠好文提交由李玉珍书写的三份收条(注:书写在一页纸上),内容为:1、收到贰万利息600元正,李玉珍,2011、4、26号(“贰万”二字在“收到”和“利息”之间上方填写);2、收到2万,5万利息3个月,已清,李玉珍,2011、5、26号;3、收到壹万陆仟陆佰元,¥16600元(无签名、无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书证、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约定的罚金具有利息性质,但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利率约定不明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原告主张时计算,计息止于原告主张的时间。对于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低于利息部分应按偿还利息计算,并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收条,因有单独一行书写的“已清”二字,可以理解为本金为20000元和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在该时间之前只有2011年2月21日20000元的借条一份,故该2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关于2011年12月18日14700元、2012年7月17日10000元、2012年8月17日20000元、2013年2���28日20000元全部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2000年5月6日3000元已经偿还和2012年8月20日50000元借款系重复计算且已经偿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到期不偿还借款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的留质契约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扣押原告车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好文偿还原告周建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鞠好文偿还原告周建文借款497700元及利息(包括:本金10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下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本金14700元,自2002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金3000元,自2000年5月11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72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上诉人鞠好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及另外3000元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14700元、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并没有交付本金,而是结算的利息;另外,2012年8月20日的所谓50000元借条是已经不存在的借款条,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借给上诉人30000元���其要求将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加上该30000元合并出具了80000元的借款条,另外,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172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建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鞠好文欠周建文款的数额。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终止,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鞠好文上诉称2011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00年5月11日的借款3000元已经归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14700元、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鞠好文上诉称周建文并没有交付本金,而是双方结算的利息,但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鞠好文在借条明确载明借周建文现金而并非双方结算的利息,且除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条外,其他的借条均载明的借款的使用期限;在2011年12月18日的借条中,双方对该笔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支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也可以印证鞠好文向周建文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周建文主张的上述借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鞠好文针对上述借款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鞠好文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8日分别为周建文出具了借款50000元、80000元的借款条,且关于两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及违约处罚均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鞠好文主张2012年8月28日其实际收到周建文出借的款项30000元,连同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一并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持。原审诉讼中,鞠好文提供的由债权人方出具的字条虽有“2万”、“5万”的字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鞠好文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7200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鞠好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74元,由上诉人鞠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