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峡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邹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峡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甲和被害人胡某甲在广东装货时发生纠纷而打架,邹某甲将此事告诉其哥邹某乙(已判刑)。2012年11月25日上午,邹某乙和邹某甲与胡某甲约好在峡江县城颖都宾馆门口谈妥此事。邹某乙和邹某甲纠集了本村几十人在颖都宾馆门口等候胡某甲,胡某甲没有到现场而是叫陈某与邹某甲商谈。因邹某甲不认识陈某,故未谈成。当日上午11时左右,二人叫上在颖都宾馆门口的本村几十人骑摩托车、乘坐出租车及小车来到水边镇坑西村胡某甲家。邹某甲等人不顾胡某甲妻子周某的拦阻,强行进入胡某甲家,在他家四处寻找胡某甲未果后,便将胡某甲家的家电、家具和日用品等物品任意砸毁并将周某打伤,后邹某甲等人离去。经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胡某甲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985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邹某甲、同案犯邹某乙和邹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乙、陈某、胡某丙、杨某某、胡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胡某甲的陈述,人体伤害程度、被损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9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