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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人黄**介绍,袁浩(已判)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西路南一段8号“风云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贩卖冰毒一包。袁浩在离开贩毒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从挡获的曹**身上查获一袋净重0.31克的白色晶体。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曹**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释放并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共计被刑事拘留1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词和讯问视频、辨认笔录及人像和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呈阴性)及尿检照片,贩毒人员袁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辨认笔录及人像和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呈阳性)及尿检照片、辨认贩毒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贩毒赃款照片,证人张**的证词,证人曹**的证词、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呈阴性)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和信息、辨认购买毒品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贩毒现场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3371号、13374号检验报告、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本院(2010)大邑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路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