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椒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金宝、刘忆龙抢劫罪,崔金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宝,刘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金宝。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余华波。被告人刘忆龙。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冯伟飞。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金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忆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金宝及其辩护人余华波、被告人刘忆龙及其辩护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经事先共谋抢劫。同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2人至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诸葛烤鱼店附近,看到颈部戴有金项链的薛某和张某,即尾随去该烤鱼店西侧巷子内准备开车的薛、张2人,被张某发现。该张即用手机照向崔、刘2人,崔金宝即将手机拍落于地,张某知遇抢劫,逃至烤鱼店报警。同时,崔金宝、刘忆龙即持菜刀逼住薛某,并致薛某左肋部受伤,劫得薛某、张某价值人民币8780元手机2只、金项链1条。后2人将金项链以人民币4802元的价格,卖给金兄弟路桥分店。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的供述、被害人薛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销售单、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骨龄检验报告等。二、故意伤害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崔金宝因毒资纠纷至吉林省磐石市白云花园九号楼3单元,持镰刀将林某腰部砍伤。经鉴定,林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术后),左下肺切割伤(术后),左侧第8肋开放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崔金宝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8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金宝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1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金宝判决前1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崔金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崔金宝累犯的证据不足,不予指控。被告人崔金宝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抢劫犯罪中自己持刀未逼住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薛某的伤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划伤的,指控被告人崔金宝持刀造成的证据不充分,即使是持刀碰到也不是故意的;指控故意伤害是因毒资纠纷存疑;被告人崔金宝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忆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忆龙伙同被告人崔金宝持刀抵住被害人薛某,未造成伤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赃;骨龄鉴定报告显示是18.4周岁以上,在量刑时酌情按照未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处罚;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经预谋抢劫,携带刀具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诸葛烤鱼店附近,见薛某佩戴金项链正和张某聊天时,便在附近守候,当薛某、张某离开,即尾随至该烤鱼店西侧巷子内薛某的汽车旁,张某发现被尾随,速用自己的苹果4代16G移动电话照向崔金宝、刘忆龙,崔金宝速上前拍落该移动电话,刘忆龙即劫取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90元。后崔金宝拔刀威胁薛某,崔金宝、刘忆龙劫得薛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黄金项链1条(重20.61克),价值计人民币7190元,并致薛某左肋部受伤。同月30日,被告人崔金宝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忆龙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江宾馆416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忆龙的亲属为其退出赃物折价款8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自己与张某被2人尾随遭持刀抢劫,躲闪中自己的左肋部被划伤。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薛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诸葛烤鱼店后面巷子内被2人尾随,自己拿移动电话照对方时,移动电话被打落并劫取,后2人把薛某夹在中间,趁不注意时自己逃出。3.证人邵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上班时向2男子收购过二手黄金项链1条,重20.61克。4.辨认笔录。5.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刘忆龙的亲属已为其悉数退赃。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销售单分别证实,涉案赃物移动电话2部,黄金项链1条(重20.61克)的鉴定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户籍证明。9.骨龄检验报告证实,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忆龙的骨龄为18.4岁或以上。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分别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的供述亦证实抢劫是实。关于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持刀未逼住被害人薛某并致伤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持刀抢劫,并致薛某左肋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薛某、张某的陈述、伤情照片与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故意伤害同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崔金宝因毒资纠纷欲找林某麻烦,便持镰刀至吉林省磐石市白云花园九号楼3单元楼道,见林某正出门,即持镰刀冲上朝林某腰部猛砍,致林某受伤。林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术后),左下肺切割伤(术后),左侧第8肋开放性骨折,被致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与崔金宝有赌资纠纷,被崔金宝在自家门口的楼道用镰刀致伤。2.证人袁某、彭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林某被崔金宝用镰刀砍伤。3.辨认笔录。4.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林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术后),左下肺切割伤(术后),左侧第8肋开放性骨折,被致重伤。被告人崔金宝的供述亦证实自己故意伤害是实。关于被告人崔金宝因毒资纠纷故意伤害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该故意伤害起因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宝、刘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87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金宝还因毒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金宝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崔金宝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忆龙能当庭认罪,且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其亲属已为其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当庭撤销指控被告人崔金宝累犯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忆龙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金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忆龙的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忆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退赔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