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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云与李道飞、毛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李道飞,毛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李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华、李娟。被告李道飞,居民。被告毛明明,居民。原告李云与被告李道飞、毛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飞、毛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状中称,2012年2月21日,经穆传刚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2000元,定2012年3月2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道飞、毛明明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道飞、毛明明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李道飞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云现金22000元(贰萬贰仟元整),定于3月21日前还清。被告李道飞和毛明明在借款人处均签名、捺印。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取得了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同为自然人的原告借款,并共同在亲笔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且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已取得了该借款。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条中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飞、毛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借原告李云款22000元。并计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