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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单卫东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东,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单卫东。委托代理人朱文平,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丹,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卫东诉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平、李玉丹,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旭、陈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卫东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赴赤道几内亚巴塔港扩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抵达项目部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被迫申请回国。原告回国后,被告从原告的预留保证金及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往返机票及签证等手续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体检费及预防接种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票、签证费、赞助费及个人自负医药费共计26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劳务合同支付的健康检查及预防接种费510元;3、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中止合同书》、《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并未履行,被告违约在先。证据2、中止合同书,2013年1月26日签订,证明原告同被告终止劳务关系,原告承担了往返机票费及签证费共计26515元。证据3、结算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明细。证据4、张红光、刘荣礼、徐建伟、潘卫卿签名捺印的证明,证明原告回国原因为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等,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事故15%的责任。证据5、原告的出国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为旅游签证,有效期为30日。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及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在2012年12月29日主动申请回国,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中止合同书》,次日签署了《结算单》,原告确认同意从预留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扣除往返机票21515元、签证费5000元等费用,共计2651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申请,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务合同。证据3、中止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署了结算单,双方已就劳务合同履行期间涉及的全部费用结算清楚,且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往返机票、签证费、医疗费等共计26515元。证据4、中止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就终止劳务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赴赤道几内亚巴塔港扩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抵达项目部并工作后,在2012年12月29日主动申请回国。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中止合同书》,次日签署了《结算单》,原告确认同意从预留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扣除往返机票21515元、签证费5000元等费用,共计26515元。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的张红光、刘荣礼、徐建伟、潘卫卿为与被告以同样诉由进行纠纷诉讼的另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申请书》、《中止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申请提前回国,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后双方签署的《中止合同书》及《结算单》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其受胁迫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为理由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中止合同书》、《申请书》,其主要证据为正在与被告以同样诉由进行纠纷诉讼的其他四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述书面证言及原告陈述难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不能达到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中止合同书》、《申请书》的效果。原告陈述的其护照为30日的旅游签证问题,与其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中止合同书》、《申请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双方在签署的《结算单》中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往返机票21515元、签证费5000元,共计26515元,双方应履行该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履行劳务合同已支付健康检查及预防接种费5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广富审判员  安福超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