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卓勇与吴会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勇,吴会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勇,男,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桓,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卓勇因与被上诉人吴会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卓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会桓支付劳务报酬9600元;二、驳回吴会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元(已减半),由吴会桓负担56.25元,由卓勇负担66元(卓勇负担部分已由吴会桓预交,卓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吴会桓,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卓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充分考虑双方的事实合伙关系,未查明款项的真实用途。一、卓勇与吴会桓已相识10多年,一直是餐饮生意的合作伙伴。吴会桓主要负责厨房的管理,多年来亦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工作会议,以劳务出资,并享受合伙分红,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亦符合餐饮行业的常规。二、第三人冯敏洪独立负责盛景餐饮店的行政及财务管理,其转账给吴会桓的款项用途并不明确,更不是受卓勇的委托而支付吴会桓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单凭转账记录主观认定吴会桓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报酬”为9600元的标准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会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会桓负担。被上诉人吴会桓答辩称,卓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会桓不完全认同原审判决,但可以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卓勇和被上诉人吴会桓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勇应否向吴会桓支付劳务报酬,如果应当支付,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由于卓勇确认吴会桓曾在其开办的盛景餐饮店工作,且其定期向吴会桓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卓勇与吴会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卓勇上诉认为其与吴会桓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而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当时约定吴会桓无需承担债务,只享受20%的分红”与合伙关系中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享受益的特征不符,因此,本院对卓勇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卓勇上诉认为吴会桓2013年7月18日及8月15日收到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代购物品的预支款,部分是代购物品应补足的差额款,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认为2013年8月15日支付的款项包含了2013年7月至9月8日的报酬,但其所称的付酬方式与之前的习惯做法不符,与一般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做法亦不符;此外,其作为雇主,应当可以提供发放报酬的相关记录而未提供,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吴会桓的陈述,按每月报酬8000元的标准,判令卓勇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6日的报酬合共9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卓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