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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杨伟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仿,男,满族,1963年12月16日生人,住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伟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伟仿于2012年1月12日在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轿车冀CEU0**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DAAB1200175310,车辆损失险为48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3日15时许,杨伟仿驾驶冀CEU0**轿车载魏武瑞、田宝廷行驶至青龙县双山子镇王杖子村菜地沟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文峰驾驶的冀CQC9**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伟仿、黄文峰、魏武瑞、田宝廷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青龙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伟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武瑞、田宝廷无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杨伟仿损失共计366292.81元,其中医疗费15623.81元,误工费8016元(住院48天,每天损失167元),护理费4800元(杨伟仿由杨兴利和妻子肖淑珍来护理,主张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48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50元,共计48天)2400元,营养费960元(每天20元,共计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21993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魏武瑞损失共计235702.36元,其中医疗费48100.36元,误工费(每天167元,共计310天),护理费17800元(每天100元共住院178天),伙食补助费8900元(每天50元,共计178天),营养费3560元,每天20元,共计178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按城镇居民赔偿,九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田宝廷损失共计221744.13元,其中医疗费87368.13元,误工费41230元(每天133元,共计310天),护理费17800元(每天100元,共计178天),伙食补助费8900元(每天50元,178天),营养费3560元(每天20元,共计310元),伤残赔偿金41086(按城镇居民赔偿,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3739.3元。杨伟仿与魏武瑞、田宝廷、黄文峰达成赔偿协议,杨伟仿按照40%责任比例(即823739.3x40%=329495.72元)对事故进行了实际赔偿。现杨伟仿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伟仿车辆损失130997.2元,车上人员损失共计9万元,三者责任损失101820.5元,共计32281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杨伟仿车辆驾驶人杨伟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三者车辆驾驶人黄文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按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正是双方无意思联络的过错直接结合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杨伟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认杨伟仿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进行赔付为宜。事故中,杨伟仿的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格为321993元、施救费为2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赔付的2000元,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杨伟仿的车损为(321993+2500+500-2000)X30%=96897.9元。杨伟仿的医疗费156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600元(3500元÷30天x48天)、护理费4800元,共计29383.81元;乘员魏武瑞的医疗费481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560元、误工费36166(3500元÷30x310)、护理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098.36元;乘员田宝廷的医疗费873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5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166(3500元÷30x310)元、护理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680.13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466162.3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120000元、杨伟仿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的损失为(466162.3-120000)x30%=103848.69元,因杨伟仿在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每座的保额为三万元,故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付杨伟仿保险赔偿金90000元。黄文峰车损214000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杨伟仿(214000-2000)x30%=63600元。综上,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给付杨伟仿保险赔偿金250497.9元(96897.9元+90000元+63600=250497.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伟仿保险赔偿金250497.9元。驳回杨伟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座位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杨伟仿人伤损失费用9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据被上诉人杨伟仿提供的有关票据,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杨伟仿的人伤损失费用总计为29383.81元,并且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了一部分,合理计算方法为用总额29383.81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部分后再乘以30%,故法院判决赔偿9万元的计算方法有误,明显不合理。鉴于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伟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伟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杨伟仿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3万元及驾驶员责任险3万元,此次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两名乘客受伤,其损失均超过3万元,因此原审按9万元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