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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广洋抢劫罪,陈广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广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296号罪犯陈广洋。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陈广洋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陈广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陈广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4年4月底止,共获奖励分40.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陈广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广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广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