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新奎与陆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奎,陆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郭新奎。被告:陆月红。原告郭新奎为与被告陆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新奎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陆月红与我达成口头酒类食品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类食品。原告按约供货,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为被告供应23981元的酒类食品。被告承诺年底结清款项。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货款,余款15981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21元。被告陆月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17份,要求证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21921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8000元,余款1392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陆月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21921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酒水款8000元,余款1392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沈志根与陆月红系兄妹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南浔练市川妹自助火锅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新奎货款13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陆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