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新云诉宋维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云,宋维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宋新云,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民,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云诉被告宋维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宋维民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云诉称:2012年原告从村民宋贵生手里以10000元购买了一块土地,2014年2月13日早晨,被告宋维民挑水在路上遇到原告,并跟原告讲反对原告购买土地的行为,要用挖机挖毁这块土地,这时,原告看见被告父亲宋吉秋过来便想把土地一事讲清楚,趁不注意,被告宋维民用一重物从身后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昏倒在地,不省人事,后被人救起送进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才出院。现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597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0787元。原告宋新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新云的住院记录及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11天;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系轻微伤,系被告用砖头击伤所致;3、桑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4、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宋贵生之间转让一块田土与被告无关,被告系无理取闹;5、住院及鉴定费发票(费用700元和住院费发票3597元)。被告宋维民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真实,具体经过是2014年2月31日早上,被告从老屋出去挑水,在新屋下方30米处遇到原告宋新云,想证实原告买田一事,因为该田系上台组的机动田,宋贵生无权卖田,原告系塘儿峪组人也无权买田,故要求原告和宋贵生退钱去,原告一听火了,大骂被告不是什么天王老子,他偏要买,看被告把他怎么样,相互吵了几句,被告即把水桃回家,然后上农用车准备出去,但原告跑到被告的车前,把车门打开,将被告拉下车来,由于原告来得突然,被告没站稳,摔倒在地,被告便火了,顺势捡块砖头向原告扔过去,刚好砸中原告的头,故原告称其不备将原告击中头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原告有先行重大过错,责任由原告全部负责。打架诱因是原告非法买卖田土,且被告了解情况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被告过问的行为无理纠缠,吵驾后本应该完事,而原告赶到被告家中,从车上扯下被告,造成事态升级,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3、原告计算损失的种类及标准不合法,同时被告也在此事件中受到巨大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支持,误工费标准明显错误,且因原告无端生事导致被告拘留十日,直接损失6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维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证据1记录不完整,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证实土地是宋贵生的,且村委会的证明上没有盖章人签字,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需住院11天,且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经过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3日上午,被告宋维民挑水遇见原告宋新云,向原告宋新云了解从同村村民宋贵生处购买的一块田地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但平息后被告把水挑回家,再次准备开车外出,当被告开门上车时,原告便走过来找被告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此时,被告父亲宋吉秋从屋里出来,原告欲上前跟宋吉秋辩解时,被告宋维民乘原告不备捡一石头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晕倒,后被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3597元。2014年2月17日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新云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即日平均工资60.7元(暂无2013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受到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损失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土地发生争吵后,已经平息事态,但原告再次采取不当的方式找到被告致矛盾激化,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采用过激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至于买卖土地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另行解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597元,误工费667.7元(60.7元×11天),护理费667.7元(60.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300元(请车送医院),鉴定费700元;因损害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64.4元的70%为42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民给原告宋新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24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新云承担45元,被告宋维民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永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