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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桂森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森,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桂森,男,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树耀,男,汉族,住北流市,系梁桂森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桂森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代理审判员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雪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桂森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梁树耀,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缪文荣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承建的北流市人力资源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交由缪文荣负责施工,缪文荣签订协议后即找来施工人员进行主体施工,梁桂森被聘请为建筑技工。工资报酬按日计算,由缪文荣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梁桂森。梁桂森在参加北流市人力资源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梁桂森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梁桂森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8日,梁桂森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和左腕骨折等,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146256.05元。2012年9月25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梁桂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2月1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2.9元,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8.8元。至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清梁桂森的治疗费用146256.05元,但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协商解决。梁桂森遂以自己为申请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998338.93元;2、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伤残津贴基数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养老保险金给申请人。2013年7月1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伤残津贴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交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申请人实行代收代缴;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6元;四、被申请人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063.5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申请人,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伤残津贴时,被申请人亦应调整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五、被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住院起至伤残评定止的护理费用共18343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每月1181元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给申请人的护理人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生活护理费时,被申请人亦应调整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9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二、三、四、五项均不服,遂于2013年3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计算,梁桂森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28325.5元;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12个月=16185.6元;自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75%=1011.6元;自2012年12月起生活护理费为: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9元×50%=1181.45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桂森依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得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为梁桂森参保,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梁桂森是农民工,参加建筑工作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出工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工作时间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无法确定具体月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应以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且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工资标准。梁桂森伤残4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以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的21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梁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28325.5元;梁桂森停工留薪期虽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根据梁桂森的伤情,以12个月计算是恰当的,该期间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给梁桂森,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12个月=16185.6元;梁桂森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则应自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逐月支付,梁桂森自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75%=1011.6元;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为:玉林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9元×50%=1181.45元。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桂森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确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的请求不用支付,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除在仲裁中计算数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求,该院仅对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判决项下一并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5.5元;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桂森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止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85.6元;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桂森伤残津贴(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011.6元的标准支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伤残津贴时,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亦应相应调整支付数额);四、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桂森生活护理费(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181元的标准支付,当地人力资源部门调整生活护理费时,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亦应相应调整支付数额);五、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用支付梁桂森受伤住院期间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止的护理费;六、驳回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梁桂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事的是高空高危强劳力的建筑技术工,其工资应按80元/天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没有确定性为由适用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从2012年12月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停工留薪期而不须支付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是因工伤没法上班而仍需支付工资,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不同性质的概念。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有医嘱明确需要二名二员护理,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派人进行护理,也没有给付护理费,应参照交通事故中从事农业工作的农村人口人员按52.4元/天计算,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9548.93元。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上诉人请求对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后再作出相应的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桂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梁桂森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部门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梁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是多少?2、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数额是多少?关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梁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上诉人属农民工,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收入均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其工资收入应以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上诉人称其工资收入应以80元/日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梁桂森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一审判决对此计算亦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鉴于上诉人梁桂森的伤残情况,一审判决以北流市2011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梁桂森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按规定支付梁桂森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342天)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北流市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48.8元,共应支付15376.32元。综上所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用支付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梁桂森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537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桂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业忠审 判 员  张能旺代理审判员  蒋 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