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松良、常仕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良,常仕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良,无职业。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仕航,(曾用名常在航,绰号呀军),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良、常仕航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松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松良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松良、原审被告人常仕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松良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松良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