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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兰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吉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兰吉某应金贵发(另案处理)要求,从他人处分别代购100元毒品,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在被告人出租房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吉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兰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9时30分许、10日17时许,应金贵发要求,被告人兰吉某从他人处分别代购100元毒品海洛因,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在被告人出租房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吉某、证人金贵发身份情况。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兰吉某案发当日与证人金贵发通话情况。3、证人金贵发证言、被告人兰吉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10日,应金贵发要求,被告人兰吉某从他人处分别代购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两人一起吸食。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武义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兰吉某出租房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吉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吉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