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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二婚,婚前未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身体不好,长期要靠药物维持,被告却对我不关心。2010年7月,我因工左手受伤在南昌住院,被告从未到医院看过我。我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比较强烈,我无法忍受。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各自的财产、衣物归己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二婚。2010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经短暂相��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短暂共同生活,亦未产生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理由正当、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财产、衣物归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