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杨胜利,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玉仙,女,回族。被告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杨胜利诉被告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私房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有证产权面积54.52平方米,接受被告一次性安置。被告按照政府拆迁政策将原告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2单元3层27号,面积为62.25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超出7.73平方米的面积交纳超面积款5101.8元。另约定双方办理完一切搬迁手续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新安置房的产权证。1998年7月30日,原告将旧房交给被告,同时交纳超面积款。被告也将新安置房交给原告居住,但却违约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泰房产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外营街5号的房屋2间(证号为056907,房屋建筑面积为37.70m²)为原告杨胜利所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外营街5号的房屋1间【建筑许可证号为(93)建管(管)字第36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m²】为案外人刘二妮所有。案外人刘二妮系原告杨胜利的祖母。刘二妮(1996年8月5日死亡)与杨文祥(1984年12月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杨青山(2007年3月1日死亡)。杨青山与巴秀云(2007年1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杨胜利、杨忠立、杨自立(2002年5月10日死亡)、杨凤仙、杨玉仙。杨自立与��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扬帆。后双方就被继承人刘二妮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外营街5号的房屋1间【建筑许可证号为(93)建管(管)字第36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m²】进行继承权公证。2007年8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出具(2007)郑管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对以下内容进行公证:杨忠立、杨凤仙、杨玉仙、赵萍、杨帆声明放弃上述被继承人刘二妮名下的上述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杨文祥、刘二妮的遗产应当由本案原告杨胜利一人继承。后本案涉及的房产被拆迁,1998年7月30日,原告杨胜利(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安泰房产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私房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杨胜利住外营街5号愿用有证产权面积54.52平方米,接受甲方一次性安置;甲方按照政府拆迁政策,将乙方安置在郑州市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二单元叁层27号,建筑面积为62.25平方米(其中不包括楼梯间六平方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安置房超出乙方原有证面积7.73平方米的部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超面积款合计人民币5101.80元整;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办理完一切搬迁手续后六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新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新房产权证应交纳的契税款,其中乙方原有权证面积应交契税款由甲方负责交纳,超出原有证面积部分应交纳的契税款由乙方负责交纳。该协议上除甲方盖章,乙方签名外,另有鉴证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盖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私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显示原告已于7月30日向被告交纳超面积补偿费5101.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被拆迁户房屋情况查验单两份,显示原告所拥有的证���为056907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外营街5号2间房屋建筑面积为37.70m²、刘二妮所拥有的建筑许可证号为(93)建管(管)字第360号的1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m²,该拆迁办公室同时出具拆迁户旧房证书收据,收到以上原告及刘二妮的旧房产权证书。经结算并安置,原告及刘二妮的三间私房建筑面积共54.52m²,安置于管城东街22号院二号叁层27号建筑面积为62.25m²的两间房屋,并补交增加建筑面积7.73m²的房款5101.80元。后被告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3月22日,原告所拥有的证号为056907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外营街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注销证号:郑房监字(07)第070500017号。2009年4月2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处字(200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安泰房产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决定对其吊销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私房补偿安置协议、私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被拆迁户房屋情况查验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郑州市城镇房屋注销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5101.8元,原告原有的产权证号为056907、面积为37.7平方米的房屋经拆迁查验并注销原房产证;提交被拆迁户房屋情况查验单、建筑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二妮所有的建筑许可证号为(93)建管(管)字第360号、面积为16.82平方米的房屋经拆迁查验;提交拆迁户旧房证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产权证号为056907、建筑许可证号为(93)建管(管)字第360号的旧房证书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收回;提交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附)2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刘二妮所有的两间房屋经结算超面积应��交金额为5101.8元;提交拆迁安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刘二妮原有住房叁间,建筑面积为54.52平方米,经拆迁安置后新楼位于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二单元叁层27号两间一套、面积为62.25平方米;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郑拆许字(97)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城路255号-256号规划红线范围内包括外营街5号;提交郑州市管城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通知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9月1日通知办理房产证;提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未按时年检营业执照于2009年4月21日被吊销。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涉及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前往郑州市房管局查询本案涉及房产的情况,经查询,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2单元的房屋中22-26号、28号、30-35号房屋均有所有权登记,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27、29号房屋未登记,不显示本案涉及的该套房屋的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及案外人刘二妮所有的房屋被被告迁拆后,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房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补交了超面积房款,被告也将安置房交给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在双方办理完一切搬迁手续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2单元3层27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胜利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2号楼2单元3层27号(具体位置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以原告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郑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时满良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