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被告人徐某乙。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200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2008年8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及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与屠某、崔某等人因民间互助会的会款问题有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并安排被告人孙某通知屠某于2013年8月10日到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巢汇碰面商谈。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孙某及由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分别纠集的一些外地人在金巢汇416房间内,与屠某、崔某因会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及房间内的部分人员在对被害人屠某、崔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某乙打电话告诉在金巢汇另外房间休息的被告人徐某甲到416房间,后上述人员分别强行将屠某、崔某押上汽车,带至慈溪市匡堰镇上林湖附近,迫使二人支付“会钱”。当日17时许,屠某承诺并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徐某甲“会钱”人民币2925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才让屠某、崔某自行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屠某外伤致右面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外伤致右上臂烫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1月21日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乙、俞某于2013年12月30日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与屠某、崔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会钱”人民币29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屠某、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崔某的陈述、证人柏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会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孙某的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公民,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俞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俞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