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苏三宽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苏三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六层602、604-606号。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六层602、604-606号。被告苏三宽,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苏三宽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三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苏三宽无证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口右转弯时同骑电动车的沿文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翠香相撞,造成张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三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香不承担责任。张翠香因无法从被告处获得赔偿,将原告与被告一并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张翠香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4845元。原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按时将赔款支付于张翠香个人账户。因被告苏三宽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原告对事故损失仅承担垫付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484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三宽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5时7分许,张翠香骑电动自行车沿清徐县文源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源路北端与八一路交合处左转弯时,遇被告无证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双方发生刮擦,造成张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三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香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清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张翠香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484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按时将赔款支付于张翠香个人账户。另查明,×××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苏三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清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抄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苏三宽为×××号车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苏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瑞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