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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刑减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常青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青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减字第581号罪犯常青江,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青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青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以及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青江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贡文忠审判员  王国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