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莫燕茹与被告高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茹,高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莫燕茹,女,广��来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芳凤,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毅,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莫燕茹与被告高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燕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凤与被告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在岑溪市广南路X号房屋用来经营“Y沐足店”。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由于“东莞事件”影响,原告的生意较差,同时原告考虑到2014年2月28日租期届满,而决定改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停业。2014年2月24日早上原告从广东回到岑溪,准备将自己在租房内的财物搬走,遭到被告的阻止。因被告已将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入出租屋,经城南派出所通知被告调解,被告拒绝调解。同月26日,原告欲进入出租屋内拿日常用品而哀求被告开门未果,原告无奈拨“110”报警,被告经警察到场劝说才同意原告入屋内拿日常用品。次日,原、被告到城南派出所协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是被告提高租金要求原告续租,并要求原告增租其房屋的四、五层,因原告不接受而故意刁难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共值人民币约20000元的空调、电视机、太阳能、足浴工具财物,并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证明主张: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岑溪市广南路X号房屋属被告所有。2、《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岑溪市广南路X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3、房屋住改商证明,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出租的房屋从事沐足服务。4、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的妻子黄某连已收取原告交来的押金10000元、租金22400元。5、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自2008年开始一直都是用来从事按摩沐足服务,原告没有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改善。6、财物清单。拟证明原告按摩沐足服务的财物在被告的出租屋里。7、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没到就已换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出租屋,原告报警求助,经城南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返还押金10000元,并同意搬走财物,但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为条件而双方协商未果。8、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财物在被告的房屋内。9、发票、收款收据及借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出租屋内的财物的凭据,以及与原告经营“Y沐足店”的合伙人植某业将借原告之姐亲戚钟某文的25000元抵作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转让款。10、“名称转让协议书”及“转让股份协议”,拟证明植某业已将其所有的“Y沐足店”股份转给了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是事实。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就已告知原告,先把原告的房屋修复原状,缴清水电费后,再搬所属财物,原告已满口答应。但是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就往外偷偷地搬走财物,在2014年2月24日、27日更是找来一帮人想强行搬走所有财物,并直言对被告的租屋就是不修复,还叫人漫骂、威胁被告,经“110”处警,原告方才肯罢休。被告阻止原告搬走东西,实属是出于无奈。原告在诉状中颠倒黑白,故意中伤被告,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按合同履行义务、“东莞事件影响”、被告拒绝调解等均是谎言。其实2014年2月24日、27日“110”处警后,城南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是原告经再三催促才到场,原告��派出所也答应帮被告修复房屋原状或估价赔偿和缴清水电费后再搬走财物,并说好在2014年2月27日下午三时找人核算修复事宜,但原告失约,经被告再三催促,原告就是不理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原告将其租赁被告的房屋二、三楼房间结构和三楼厨房设施恢复原状或赔偿被告修复费用人民币44533.75元,付清拖欠被告的水电费1433.75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0,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容,即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落款时间和被告的签名有异议,其认为是原告更改了合同落款时间,被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亲笔。原告述称,合同落款时间是被告修改的,被告的签名是被告委托她人代签的,但被告对原告的述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期限,可认定其落款的合理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7,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收条没有异议,认为其收款数据应以收条为准;对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经派出所要求原告为被告修复房屋已得到原告同意,但原告一直未予修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载明在租期内原告交保证金2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证据4的收中条反映被告的亲属是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并未有收条反映被告或其亲属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上对原告举证中证据4的质证意见回答是主张其收款应以其(被告或被告亲属)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举证中证据7中原、被告对话内容反映,被告也没有明确承认收到原告的10000元押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或其亲属已收取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房屋的修复,从证据反映双方为此是存在争议的,原告也未承认其答应对被告的房屋予以修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来源及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自2008年以来是从事按摩沐足服务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改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此证据内容,是不能反映被告的房屋有无改善的情况的,故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没有清点过。本院认为,经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所租赁被告的房屋中清点核实,其经清点核实的物品已经原、被告核实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涉案的物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此证据(相片)不知是何时所拍摄的。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原告物品,应以本院到场核实的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此举证中有的发票或收据不是写原告的姓名的,对物品的权属是谁的不清楚,对植某业借款抵作收到原告的转让款的事实,其(被告)不知情,并认为这是原告与植某业之间的事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到租屋现场核实清点原告物品的情况并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应以双方确认的物品为依据。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毅所有的座落在岑溪市广南路楼房曾出租给案外人植某业承租,用作按摩沐足服务。2012年3月1日,原告高毅与被告莫���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上述被告三层楼房经营按摩沐足服务,其店名为“Y沐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两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23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租期内原告交保证金2000元给被告,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租赁期内,原告不得私自改造房屋结构,如房屋设施有损坏,原告负责修复或赔偿,期满后则修复原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至2014年2月中旬。原告因出于对被告房屋租期临满及按摩沐足服务经营不理想的考虑,而在2014年2月17日将“Y沐足”商店停业,同月24日,原告准备将自己在被告房屋租房内的物品搬走,遭到被告的阻止,同月27日,由于被告已换了租房门锁,原告因无法进入租房而报警,经岑溪市公安���城南派出所出警到场调解未果。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存在租赁被告的岑溪市广南路房屋内的物品有:一、一楼:1、旧挂式空调(名称不详)壹台;2、木床壹张;3、旧冰箱(名称不详)壹台;4、46吋“索尼牌”彩电壹台;5、布艺沙发壹套;6、茶几台两张;7、收银台壹套;8、木柜壹条;9、饮水机壹台;10、柜式“美的”牌空调壹台;11、吊顶灯壹只。二、二楼:1、木床两张;2、小1.5匹“美的”牌空调壹台;3、大木浴桶壹只。4、大1.5匹“美的”牌空调壹台;5、“TCL王牌之星”(24吋)显示器(电脑、电视两用)壹台;6、躺式皮革沙发四张;7、床头柜两只;8、旧挂式空调壹台;9、挂钟壹只。三、三楼:1、“美的”牌大1.5匹空调叁台;2、“美的”牌小1.5匹空调壹台;3、“TCL王牌之星”(24吋)显示器(电脑、电视两用)叁台;4���“九洲”牌数字机顶盒两只;5、木床肆张、床头柜两只;7、按摩床叁张;8、挂式时钟两只;9、躺式皮革沙发壹张;10、大木浴桶壹只;11、吊灯两只;12、挂钟壹只。13、“金羚”牌龙腾系列洗衣机壹台。四、楼顶:太阳能设施壹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合法有效也没有异议,在合同期间双方也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之前,被告的房屋是他人承租,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即被告房屋的使用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承租后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善,但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故本院对被告辩驳主张要求原告修复房屋或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将其在被告租房内的财物搬走理由正当、合法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以要求原告将其房屋修复为由阻止原告搬走房内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收取其押金10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此押金应予退还。债务应该清偿,对于原告拖欠被告的水电费1434元(小数点后四省五入),原告应付清给被告。被告应退原告的押金与原告应付被告的水电费相扣减,被告按数额尚应支付566元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在拆除空调及搬走其在被告租房内的物品后,被告需对其房屋空调孔进行修复及清洁卫生情况,故对此相扣减余款566元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莫燕茹存放在岑溪市广南路X号其房屋内的物品返还给原告莫燕茹(物品按上述查明事实所述的物品,由原告自行拆搬,被告必须开门配合,不得阻止)。本案诉讼受理费1006元(原告已预交550元、被告已预交45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28元。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菊 微信公众号“”